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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文件
豫水财〔2002〕49号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编审办法的通知
省辖市水利(水务)局、厅属各单位:
为规范我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编写和审定,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质量,现将《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编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编审办法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审计监督
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办公室
2002年11月20日印
附件: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编审办法
河南省水利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编审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厅属单位领导干部和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编写和审定,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及审计署《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编审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指审计组对经济责任事项实施审计并完成既定审计目标后,向厅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提交的书面报告。
第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依次包括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全称、原任职务、姓名及审计事项;
(二)主送单位,厅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
(三)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日期。
第四条 审计报告的结构及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六部分: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实施该项审计的依据,审计起讫日期,被审计人员所在单位名称、原任职务、姓名及任期时间。
(二)被审计的领导干部的职责范围和所在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领导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及人员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各项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企业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及其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审计的主要内容。对领导干部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任职期间所在单位预算、决算或财务收支执行情况;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领导干部个人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对企业领导人员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对外投资和资产处置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相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企业领导人个人借用、使用、归还单位财产情况及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四)审计发现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包括任职期问所在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违反廉政规定及其他违法违纪问题,问题的定性依据和处理处罚意见。
(五)审计评价。主要是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完成各项经济指标情况等作出客观的评价,以及分清或说明被审计者对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中不真实或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资金使用不当或投资效益差,以及其它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当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六)审计建议。根据审计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在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加强、改进的工作,有针对性地提出切实可行的建议。
第五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审计人员和审计组组长不得将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行为和事实隐瞒不报。
第六条 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按照规定及时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研究、核实。确有必要的,应当修改审计报告,但对征求过意见的原审计报告应予保留,不得遗弃、增删或修改。
第七条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说明或修改意见一并报送厅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
第八条 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的经济责任审计项日,由厅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发送审计通知书,会计师事务所选派审计组,按国家有关审计准则实施审计,按本办法编写审计报告,并将审计报告、被审计人员及所在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说明或意见一并报送厅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
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审计质量依法独立承担其责任和风险。
第九条 审计组应当及时向委托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报送审定后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条 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和所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的,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提交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认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厅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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