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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8-04-25 10:59:14   来源: 财政厅   浏览次数: 981

豫财购[2017]9号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各省辖市、省直管县财政局,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现将《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0月30日



          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支付标准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劳务报酬标准与支付行为,维护评审专家、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是指评审专家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因付出劳动而获得的相应收入。

          第三条 按照“谁使用、谁承担”原则,评审专家评审劳务报酬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支付,其中,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劳务报酬,其它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包括采购人代表、现场监督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条 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评审劳务报酬按照实际评审时间计算。评审时间即评审专家按照通知要求到达评审现场签到开始至提交评审报告时间止。期间用餐与休息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间。

          (一)评审时间在3小时以内的,劳务报酬为每人400元,超过3小时的,每增加1小时每人增加100元。超过0.5小时(含)不满1小时的,按照1小时计算;超过时间不满0.5小时的,增加50元。

          评审专家因迟到影响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酌情扣减其劳务报酬100-200元或取消其评审资格。

          (二)开标后项目未进行评审或专家主动回避等原因未参与评审的,每人200元。评审活动中止且时间在2小时以内的,每人300元,超过两小时的每人400元。

          (三)评审专家协助处理其参评项目质疑或复审活动的,有过错专家不得获取劳务报酬,无过错专家的报酬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四)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资格预审、论证、咨询、履约验收等活动,其劳务报酬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内交通费用由评审专家自理。聘用省辖市(或直管县)区域外的评审专家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报销凭证应于三日内完整寄送使用单位)。评审期间确需安排食宿的,由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属地差旅费管理规定提供。

          省辖市、县(市)抽取域外评审专家参加评审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不得车接车送评审专家。特殊情况需要车接车送的,不予报销交通费。

          第六条 评审专家不得故意拖延评审时间以获得更多劳务报酬,不得索要超额劳务报酬。

          第七条 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支付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差旅费: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或者招标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评审的;

          (二)未按规定签署评审意见的;

          (三)未完成评审工作离开评审现场的;

          (四)参与单一来源、进口产品、项目论证的论证意见不真实、不合法、有重大歧义或倾向性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标准进行履约验收,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以废标等要挟方式索要超额劳务报酬的;

          (七)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评审专家已经支付的评审劳务报酬和报销差旅费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追回;同时,应书面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评审劳务报酬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形式支付。采用转账方式支付的,应当在评审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使用现金的,由使用单位按照现金管理规定处理。评审专家应当签署“河南省政府采购评审劳务报酬支付表”(见附件)。

          第九条 使用单位支付的评审劳务报酬经费应优先从政府采购项目结余资金中解决,不足以支付的,可以通过统筹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一般性项目支出解决。各单位要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科学合理安排年度评审劳务报酬经费,并纳入部门预算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郑州市区(包括所属县、市、区)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活动评审劳务报酬执行本标准,其它省辖市及省管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的评审劳务报酬可参照本标准或按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标准由河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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