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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厅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发布时间: 2017-01-03 08:56:53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463

    水利厅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根据中办、国办《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水利部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等规章制度,结合水利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水利厅及所属单位对其管理的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实行凡离必审和任期三年必审的原则。

    领导干部任期三年和任期内办理调任、辞职、免职等事项前,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的一般不解除经济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水利厅及所属单位组织实施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主体

    第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

    (一)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国家投资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三)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员;

    (四)其他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主体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委托水利厅及所属单位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水利厅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水利厅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水利厅所属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水利厅所属单位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组织保障

    第七条 水利厅及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设召集人,由分管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领导人担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人事、监察、财务、审计等部门组成,其主要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审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同级审计部门领导担任。

    第八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办法;商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听取、掌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讨论商议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其他需要商议的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制度和文件;根据联席会议委托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总结、交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联席会议及办公室的要求,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完成联席会议交办的有关工作。

    (一)人事部门职责:于本年度末提出下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提出被审计领导干部建议名单;下达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书,向审计部门介绍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有关情况;将审计结果利用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等。

    (二)监察部门职责:根据监督工作需要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建议名单和有关基本情况;协助解决审计部门在经济责任审计中遇到的特殊困难和阻力;对经济责任审计移交的违纪线索或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联席会议通报结果等。

    (三)财务部门职责:提供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务(国有资产)检查监督有关情况;协助审计部门对审计中涉及财务(国有资产)的有关问题进行查证核实;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联席会议通报等。

    (四)审计部门职责:将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报请经济责任审计召集人审定后,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出具审计报告;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存在的问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经济责任审计重要违纪线索进行移交;向联席会议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进展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建议等。

    (五)其他有关部门、单位负责根据本部门、单位职责,协助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条各单位应当保证审计部门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审计项目、审计费用未列入审计部门当年计划、预算的,由被审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审计部门直接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受托社会审计机构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二条经济责任审计以促进领导干部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推动水利中心工作、促进单位经济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为基础,结合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内容。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贯彻执行党和国家重大经济方针政策情况;财经法规制度执行和内控制度建立、执行情况;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情况;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有效利用情况;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规性;对下属单位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四条国家投资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建设管理组织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投资计划、资金来源及概预算执行情况;基本建设支出及工程价款结算情况;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及合同、监理、财务管理情况;项目法人自用资产的购置、使用和处置管理情况;质量、进度、安全管理情况;投资效益及社会贡献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主要内容:企业收入、成本、收益、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财经制度执行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三重一大”(重大问题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投资决策、大额资金使用)的决策和执行情况;对外投资决策、经营及投资收益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利润分配情况;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合规性;职工收入分配情况;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五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审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书,制定审计方案,并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书由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审计对象、范围、重点及有关事项,并由联席会议召集人批准。

    经济责任审计方案包括: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内容、审计组成员及分工、审计时间、工作要求等。

    第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经批准,审计部门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审计通知书主要包括:审计主体、审计时期、审计方式、审计时间、审计组成员等,以及审计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包括被审计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述职报告(提纲)、审计资料清单、承诺书等。

    第十八条审计部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由审计组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层领导干部等有关人员参加的审计进点会议。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参加。

    审计进点包括:宣读审计通知书、被审计领导干部述职、审计工作安排、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

    对领导干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审计公示。

    第十九条审计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预算、决算以及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重大投资决策方案、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以前年度稽查、财务检查、审计等结论及整改情况;

    (五)其他有关资料。

    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协助审计工作,在审计组就有关事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时,应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完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与被审计单位座谈讨论;完成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反馈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一条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反馈意见进行审议,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汇报稿,向联席会议、主管领导、主要领导进行汇报并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下发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审计部门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意见书主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报送主要领导、分管审计工作领导、分管被审计单位领导,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基本情况:单位基本情况、个人基本情况、审计实施情况;

    任期内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重大决策制定及执行情况、预算(计划)决算执行及资产负债情况;重要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领导干部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以前年度审计及整改情况;

    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依据、处理意见;

    有关事项说明;

    总体评价(责任界定);

    审计建议。

    第二十四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由审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

    违纪问题或违纪线索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部门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申诉、复核;审计部门应当作出复查、复核决定。复核期间不影响审计报告的执行,复核后,以复核结论为准。

    第六章 审计评价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审计部门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内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国家水利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等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国家水利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等国家财经法规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水利厅及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重要依据,明确各自职责,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发挥审计成效。

    人事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调任、免职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并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档案;纪检监察部门对于存在问题,视不同情况给予处分或移送处理,并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廉政档案;财务部门应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资金拨付、使用和监督检查的参考依据。各有关单位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及时研究,适时解决。

    厅属单位对本单位管理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同时抄送厅人事、纪检监察、财务和审计部门。

    第七章 审计纪律

    第三十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配合审计部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提供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遵守审计部门或审计组规定的审计纪律;为经济责任审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等。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阻挠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提供会计凭证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据、出具伪证、隐瞒事实真相、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的,有关部门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人员应当依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审计“八不准”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

    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要自觉接受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监督,违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关规定或者审计纪律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视情节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审计人员办理经济责任审计事项,与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审计领导干部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的,有权向派出审计人员的审计部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应当回避的,由派出审计人员的审计部门负责人决定;审计部门负责人应当回避的,由本单位或者上一级审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章 审计整改

    第三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落实整改责任,边查边改,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应明确整改期限,并按照规定报送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报告。

    审计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报告分别应在审计意见书下达20日、60日内上报审计部门;审计部门应采取适当的方式向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通报。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加强对审计整改结果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应对审计整改结果进行审计回访或后续审计,对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措施不得力、整改结果不彻底的进行通报批评。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省南水北调中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参照本规定执行。

    水利厅所属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由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水利厅印发的《河南省水利厅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豫水审〔200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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