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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建设专题宣传教育活动教案
发布时间: 2014-03-24 15:34:07   来源: 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0

    水法

    水法概论:第一章

    第一节 水法概述水法的定义

    水法:是国家调整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水法:包括各种涉水的有关法律法规,如《防洪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河道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制度》等等。狭义水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通过,2002年10月1日正式实施,有时又称新水法,用来区别与1988年的中国第一部水法。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1 总则

    第二条 水法中的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所有权:所有水法中的核心部分。

    水法明确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也就是说,在中国水资源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国家厉行节约用水,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单位和个人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十二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2-2 水资源规划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全国水资源战略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前款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前款所称专业规划,是指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十五条 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六条 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防洪法、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3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对城市规模和建设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加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在水资源短缺的地区,国家鼓励对雨水和微咸水的收集、开发、利用和对海水的利用、淡化。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水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开发性移民的方针,按照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原则,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移民安置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安置地区的环境容量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因地制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2-4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三十一条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地面沉降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 2-5 水资源配置和节约使用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全国的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国务院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应当依据水的供求现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流域规划、区域规划,按照水资源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厉行节约、合理开源的原则制定。

    第四十五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依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服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应当纳入国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五十条 (农业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节约用水)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国家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具体名录由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名录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五十五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 2-6 水事纠纷处理与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水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十二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违法或者失职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 2-7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 侵占、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防洪排涝、农田水利、水文监测和测量以及其他水工程设备和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和补偿及其他水利建设款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在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二)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三)拒不执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裁决的;

    (四)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方面违反本法规定改变水的现状的。

    第七十六条 引水、截(蓄)水、排水,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 2-8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法所称水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八十条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从事防洪活动,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执行。水污染防治,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洪灾反思:突发自然灾害后往往是人为因素作祟 瞭望东方周刊消息: 6月10日下午的那场山洪瞬间击垮了黑龙江省宁安市沙兰镇中心小学,102个孩子窒息在陡然涌来的两米深的泥水中。黑龙江省水文局对这场震惊中外的横祸给出的解释是“200年一遇的强降雨造成的泥石流山洪”,而“这种情况造成的山洪尚无法预知”。 围绕沙兰镇洪灾的种种纷扰才刚刚开始。 此前10天,发生在数千里之外的湖南省新邵县的山洪灾害,死亡人数则已刷新到84人,尚有37人失踪。媒体仍在以各自的调查争辩着“垮坝传言”抑或“垮坝真相”。 10天内一南一北两场死伤惨重的山洪已经引起高层关注。温家宝总理作出指示,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回良玉要求各地引以为戒,做好防范。

    洪灾反思:突发自然灾害后往往是人为因素作祟就在这10天期间,中国第一部针对山洪的《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报告》顺利通过专家评审。这份耗时两年、由国务院多部门联合编制的报告,分为泥石流、滑坡监测技术、山洪灾害灾情评估及防治综合效益分析等几个专题,为中国的山洪灾害防治专项规划确立了规范。

    温家宝批示治山洪 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的梁志勇博士参与了《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的编制工作。他告诉《瞭望东方周刊》,把“山洪”从“洪水”中区分开来,在科研和国家防治规划中专项处理,直接起因是2002年的山洪频发。在这一年大江大河并没有发生流域性洪水,而在全国因洪涝灾害死亡的1818人中,因山洪灾害造成的死亡人数占到了80%。当年6月至8月,时任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总指挥的温家宝,先后来到遭受山洪袭击的陕西佛坪、福建建宁和湖南郴州视察。

    梁志勇博士介绍说,山洪灾害点多面广,具有明显的多发性、无序的突发性和强烈的破坏性,防御难度很大。而中国的暴雨区、山洪灾害易发区和人口居住区相互重叠,更使山洪造成的损失层层加码。

    统计表明,中国2100多个县级行政区中,有1500多个分布在山丘区,受到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威胁的人口达7400万人。 水利部副部长、国家防总秘书长鄂竟平举出了一连串令人心惊的数字:1999年、2002年,山洪灾害死亡人数为1100至1400人,占全国洪涝灾害死亡人数的65%至75%;2003年、2004年山洪灾害分别造成767人和815人死亡,占全国洪涝灾害死亡人数的49%和的76%。

    2004年9月4日,温家宝批示:“山洪灾害频发,造成损失巨大,已成为防灾减灾工作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必须把防治山洪灾害摆在重要位置,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研究山洪发生的特点和规律,采取综合防治对策,最大限度地减少灾害损失。”

    据此,由水利部牵头,会同国土资源部、中国气象局等有关部门,成立了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领导小组,《全国山洪灾害防治规划》开始编制,为中国日趋危殆的山洪灾害现状确定了防治规范。据介绍,这个报告提出对处于山洪灾害危险区的居民实施永久搬迁;对重要防洪保护对象,采取必要的工程治理措施进行保护;同时,规划还对山丘区内的人类活动提出了规范措施。按照规划目标,到2010年,中国将在山洪灾害重点防治区初步建成“以监测、通信、预报、预警等非工程措施为主,非工程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减灾体系。

    山洪灾害加剧来自人为因素 一位防洪问题专家对《瞭望东方周刊》讲述了这样一个案例:一条山沟上建了6座小水电站,暴雨来时,降水被水电站蓄起,水满了就冲垮堤坝。6座小水电站的堤坝如同多米诺骨牌一般连续倒下,原本强度为百年一遇的洪水,因为小水库的加剧作用变成了二百年一遇。 梁志勇博士目前正在重庆开县调研,2004年9月开县的大洪水至今令他难忘。在他看来,开县农民土地开发利用的方式为山洪肆虐制造了隐患,无地或少地农民在山顶修起池塘种水田,山地土层吸水后极易造成滑坡,2004年的洪灾之所以如此严重,很大程度上归因于此。

    业内人士认为,尽管目前中国土地开发利用中的水土保持评价、环境保护评价、地质灾害评价都有规则可依,但是很多时候并没做到位。即便是这个《全国山洪防治规划》出台,距要求还有很大距离。

    中国水科院防洪减灾研究所所长, 水利部防洪抗旱减灾研究中心副主任程晓陶曾多次到国外考察山洪防治。在日本、荷兰等国家,往往在山区花费巨资修建防洪工程,数百万元的投资有时只为保护一个可能受到山洪袭击的村子,而这样的事情在中国是不可能做到的。洪灾反思:突发自然灾害后往往是人为因素作祟水利部副部长鄂竟平认为,根据中国山洪灾害的实际特点,当前应主要完善监测预报预警,加强防灾知识宣传。要立足于采取以非工程措施为主的综合防御措施,加快防灾体系建设。在近期的两次山洪灾害中,预警机制的乏力成为各方质疑的焦点之一。几年前在西北某山区,暴雨使山上的水坝岌岌可危,山上的人下山报警,却不知该找谁、找哪个部门,贻误了时机,造成300多人死亡。

    刚刚经历过新邵山洪灾害的湖南,6月9日傍晚首次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精细气象预报即时群发给全省2万多名防汛责任人,以便在山洪发生前及时做好群众疏散转移工作。洪灾反思:突发自然灾害后往往是人为因素作祟湖南省此次为预防山洪灾害还启动了“公众气象短消息预警系统”,由气象局和通信管理局负责向全省14个市州山洪易发地区的乡、村主要负责人以及中小型水库主要防汛负责人发送即时气象信息,包括暴雨、冰雹、雷雨、大风、突发性泥石流、山洪等。引入防洪风险分担机制 :程晓陶对十年前的一次洪灾考察印象深刻,其时,广东山区一座山沟里暴发的洪水导致100多人死亡。在去现场的路上,程晓陶想像灾后的情景一定非常可怕,但路上几乎看不到山洪肆虐的痕迹;直到山口,他才惊讶地发现,一片房子一幢挨一幢地倒伏着。 “山口是最容易遭到山洪袭击的地方,而在高风险地带还住这么多人,这是中国特色。”程晓陶说。黑龙江宁安洪灾后,有人提出,这场灾难刺激我们反思小城镇、尤其是乡镇学校建筑规划的散乱。但在现代城市规划理念刚刚走入大中城市的中国,试图对乡村城镇建设进行科学规划还是一种奢谈。  建设部城乡规划司村镇规划处处长傅殿起认为,我国的小城镇都有很长的历史,经历过自然界各种灾害,但规划中对安全方面的因素考虑还很不够。一部1993年制订的《村镇规划标准》已经难以适应全国情况各异的小城镇规划的需要。

    目前,一批适应现代化小城镇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正在编制中,已经完成了提纲部分,明年可望出台。 专家介绍说,欧美发达国家对于洪灾多采用风险分担机制。美国由政府相关机构与保险公司一起,把所有洪泛区划分等级,不同等级地区遭遇洪水的风险不同,工程选址时就据此交纳不同额度的保险费,利用经济杠杆,促使建设避开危险地带。

    梁志勇博士告诉《瞭望东方周刊》,中国正在制订的《全国洪水风险图绘制导则》,就引入了欧美的风险分担机制,把全国分区后制订开发标准,对洪水易发地区限制土地的开发利用。但受经费限制,短时期内全国要都做完风险图绘很有难度。(记者程瑛)防洪法制定意义我国是洪涝灾害频繁的国家,历史上洪水为患十分严重。据不完全统计,自公元前206年至1949年的2155年间,我国有记载的较大洪水1029次,平均每两年一次;而七大江河的洪水灾害尤为严重。建国后,党和政府领导人民对江河湖泊进行了大规模的治理,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初步建成了由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组成的防洪体系。但洪涝灾害仍然是心腹大患。据统计,全国受洪水威胁的城市中,70%的防洪工程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防洪法》,于1998年1月1日施行,共八章六十六条。《防洪法》的颁布施行,体现了党和国家把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将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危放在首位,切实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和最终目标,标志着我国防洪减灾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防洪法》的颁布和实施,对防治洪涝、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主要内容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防洪法的立法宗旨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防洪法工作的基本原则:

    1)(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防汛抗洪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充分照顾各方面的利益和要求,蓄泄兼施,全面安排。不能只顾防,不顾其他;不能只强调防洪安全,不管社会经济效益;只顾开发利用,不顾防洪安全。

    2)(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3)(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4)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相结合。本法所称流域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也就是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规划。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5)(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

    防洪工作管理体制:

    1)(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2)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3)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5)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 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规划防洪规划的定义、种类及法律效力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的编制、审查及批准权限

    第十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拟定,分别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与江河防洪规划密不可分,城市防洪规划又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涉及城市的发展和建设。

    防洪规划的编制原则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考虑洪涝规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以及国民经济对防洪的要求(统筹兼顾),并与国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防洪规划应当确定防护对象、治理目标和任务、防洪措施和实施方案,划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规定蓄滞洪区的使用原则。应纳入防洪规划的几种情况及防御措施

    第十二条 受风暴潮威胁的沿海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风暴潮纳入本地区的防洪规划,加强海堤(海塘)、挡潮闸和沿海防护林等防御风暴潮工程体系建设,监督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和施工符合防御风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条 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区以及其他山洪多发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隐患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干线的布局,应当避开山洪威胁;已经建在受山洪威胁的地方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平原、洼地、水网圩区、山谷、盆地等易涝地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除涝治涝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统,发展耐涝农作物种类和品种,开展洪涝、干旱、盐碱综合治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十六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治导线是河道整治后在设计流量下河道的平面轮廓,整治工程按治道线进行布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2)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 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 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 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 其目的是使防洪区内土地的利用、开发和各项建设既符合防洪的需要,又能实现土地的合理、有效利用,减少洪灾损失,使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与防洪区的不同类型、洪水可能产生的不同影响相协调。《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管理指导纲要》中对蓄滞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作了如下限制:在指定的分洪口门附近和洪水主流区域内,不允许设置有碍行洪的各种建筑物。上述地区的土地,一般只限于农牧业以及其他露天方式的使用,以保持其自然状态。在农村土地利用方面,要按照蓄滞洪的机遇及其特点,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积极开展多种经营。蓄滞洪区内工业生产布局应根据蓄滞洪区的使用机遇进行可行性研究。对使用机遇较多的蓄滞洪区,原则上不应布置大中型项目;使用机遇较少的蓄滞洪区,建设大中型项目必须自行安排可靠的防洪措施。禁止在蓄滞洪区内建设有严重污染物质的工厂和储仓。在蓄滞洪区内进行油田建设必须符合防洪要求,油田应采取可靠的防洪措施,并建设必要的避洪设施。蓄滞洪区内新建的永久性房屋(包括学校、商店、机关、企业房屋等)必须采取平顶、能避洪救人的结构形式,并避开洪水流路,否则不准建设。蓄滞洪区内的高地、旧堤应予保留,以备临时避洪。在洪泛区和防洪保护区内,也应该根据各自规律和特点,对其土地利用和产业活动施行必要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防洪宣传教育的重点: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2)本地区洪水灾害的历史概况;

    (3)根据国家批准的防洪规划,对超过现有河道泄洪能力的洪水,有计划地采取蓄洪、滞洪、分洪措施的必要性;

    (4)防洪区有关人口控制、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有关法令、政策;

    (5)国家对防洪区施行的各项政策和扶持措施;(6)鼓励依法参加洪水保险等。

    第三十二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 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

    第三十三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三十四条 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 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

    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原因在于:洪水灾害突发性强,破坏力大,影响范围广,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威胁严重。防洪抗汛又是一项时间紧、任务重、综合性很强的工作,非一个单位、一个部门所能胜任。因此担当这一重任的也只能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

    防汛责任制包括两方面含义: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对本辖区内管辖的防汛抗洪事项负责。这是防汛责任制的核心和前提,如发生由于工作上的失误而造成防汛抗洪工作严重损失的,优先要追究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防汛抗洪工作实行统一指挥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制度。统一指挥和分级分部门负责这两层意思是密切联系,要求一致的。要在统一指挥的原则下,做到分级分部门负责,在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基础上实行统一指挥。

    防汛组织机构的设立:

    1)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国务院设立国家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全国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2)地方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均应设置由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为总负责,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

    3)重要江河湖泊防汛指挥机构。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可以设立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管理机构负责人等组成的防汛指挥机构,指挥所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流域管理机构。如黄河、长江等设立防汛指挥机构。

    第四十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特大洪水的处置措施)。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其他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批准。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承担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根据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防汛抗洪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每年防汛抗洪的起止日期成为“汛期”,这是根据洪水发生的自然规律,划定期限,以加强防汛抗洪管理的集中统一性,使有关防汛抗洪的行动更加规范化,避免因随意性造成失误。 “汛期”的确定:“汛期”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划定,是所辖行政区内抗洪准备工作和行动部署的重要依据。汛期分春汛、伏汛和秋汛,起止时间有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划定。“紧急防汛期”的确定: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在汛期,气象、水文、海洋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电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汛抗洪通信的服务;运输、电力、物资材料供应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应当执行国家赋予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四十四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凌汛是寒冷地区江河存在的一种自然现象,它直接影响冬季的防洪、航运、桥梁、发电、给排水等工程建设和管理运用,尤其是冰塞,冰坝等严重冰情,会导致凌洪泛滥成灾,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损失。我国大约有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近四分之三国土上的河流,冬季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冰情。凌汛是从结冰、淌凌开始日,到解冻、冰凌消失日的时间。黄河干流上游宁蒙河段和下游山东河段已及松花江哈尔滨以下的河段,在每年开河期间经常形成冰塞、冰坝,急剧太高水位,造成决口,虽然影响范围不大,但破坏力很强。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蓄滞洪区的运用,是防御洪水所采取的非常措施,是在不得已情况下牺牲局部利益,保全整体利益减轻洪水灾害的有效措施。关于蓄滞洪区的启用关系重大,该启用时不及时启用,重要防洪保护对象就要被洪水吞没,不该启用时启用就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因此本条规定有关分洪标准、启用条件以及批准程序,都必须按照依法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的规定执行。其中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就是各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中确定的分洪运用标准。关于蓄滞洪区启用条件,是根据各流域、各河段、各地区的防洪对象的防洪要求,各种不同类型洪水的组成,现有工程及以蓄滞洪区安全建设条件等进行分析论证确定。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防洪保险:是社会互助性质的经济保障制度。防洪保险作用:可以增强被保险单位或个人承担洪水灾害的能力,弥补国家救济费用的不足;还可以制约防洪地区不合理的开发利用,减少人为活动造成洪水灾害损失的扩大。我国洪水险尚处于研究、试办阶段。灾后救灾工作,概括起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证受灾群众有饭吃、有衣穿、有开水喝、有住所、有医疗,并做好灾区群众过冬安排。受灾以后容易出现疾病,要及时组织防疫人员到灾区,做好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疾病的发生。灾后防疫防病的工作很重要,需要向灾区紧急调运药品,派出医疗队伍,动员群众搞好环境卫生,保护水源,加强饮水消毒,强化食品卫生监督,加强疫病监测,及时扑灭疫情,做好重大疾病的防治工作,绝不让疫情蔓延,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二是及时组织做好灾害状况的调查和核实,针对受灾情况,制定灾后恢复和救济计划,安排相应的救灾物资和资金,做好救灾物资供应,防治次生灾害发生。三是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恢复稳定正常的社会秩序。对扰乱社会秩序,干扰灾后恢复和救济的不法分子给予严厉的打击。四是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灾后人民政府要集中人力、财力、物力恢复工业和农业生产,恢复商业和市场,恢复学校教学,恢复毁坏的校舍。洪水灾害具有多发性的特点,一个汛期同一个地区可能多次发生洪涝灾害,因此洪水过后,要积极做好防御再次发生洪水的准备,所以当务之急是抓紧水毁防洪工程的修复工作,恢复和提高江河的防洪能力。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现有江河防洪标准比较低,一般只达到20~50年一遇,而世界上许多国家江河防洪标准都在100年以上,有的发达国家已达200年一遇。这种状况与我国经济建设发展要求极不相适应。防洪投入是加快防洪事业发展的关键所在。鉴于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属于社会效益为主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政府加大投资,提高防洪投入的总体水平,并采取必要的引导和组织措施来实施,应该是主要的途径,尽管如此,从中央到地方的资金缺口仍然很大。

    第四十九条 江河、湖泊的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级负责,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城市人民政府承担。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

    第五十条 中央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堤坝遭受特大洪涝灾害时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的抗洪抢险和水毁防洪工程修复。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设立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受洪水威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防洪工程设施建设,提高防御洪水能力,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五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按照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标准是:“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到20个劳动积累工,劳动积累工主要在农闲时期使用。”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防洪、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除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或者由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但是,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严重影响防洪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滞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导致或者加重毗邻地区或者其他单位洪灾损失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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